关于公开征求《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田地膜管理条例(修订草案)》意见建议的公告
为进一步推进农田地膜污染治理,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2023年立法工作计划,自治区农业农村厅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田地膜管理条例》进行了修订,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有关意见建议请于2023年8月30日前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反馈至自治区农业农村厅法规处。
邮箱:tanke20221980@163.com
联系人:蔡晓盼 联系电话:0991-2877934
附件:《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田地膜管理条例(修订草案)》
自治区农业农村厅
2023年7月31日
附件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田地膜管理条例(修订草案)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了保护农业生态环境,防治农业面源污染,科学管理农田地膜,确保农业生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农田地膜的生产、销售、使用、回收利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定义】 本条例所称农田地膜,是指符合自治区规定质量标准的聚乙烯吹塑农用地面覆盖薄膜。
自治区制定高于国家标准的聚乙烯吹塑农用地面覆盖薄膜地方性标准。
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不符合本条前款规定的农田地膜。
第四条【管理原则】 农田地膜管理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政府推动、政策引导、公众参与、依法管理;
(二)标准化、减量化、资源化、无污染;
(三)谁污染谁治理,谁受益谁治理;
(四)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持续改善。
第五条【政府职责】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地膜污染防治负责,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农田地膜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加强对农田地膜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和协调,实行废旧地膜回收利用污染防治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将废旧地膜回收利用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加强废旧地膜回收利用体系建设,合理布局地膜回收网点和加工厂,扶持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回收利用废旧农田地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废旧农田地膜回收利用工作的组织、宣传和监督管理工作,指导、督促村民委员会,组织农田地膜使用者、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回收废旧农田地膜,提高废旧农田地膜回收率。
第六条【鼓励政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生产企业进行科技创新,采用新技术、新材料生产全生物降解地膜;鼓励销售企业和农田地膜使用者、农业生产经营组织销售和使用可降解、无污染的农田地膜,并逐步推广。
鼓励和支持生产、使用全生物降解农田地膜。
第七条【政府分管部门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农田地膜使用、回收监督管理工作,指导农田地膜回收利用体系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农田地膜生产指导工作,建立自治区地膜生产强制性准入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负责农田地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农田地膜回收、再利用过程环境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发展和改革、科技、供销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农田地膜管理相关工作。
第八条【监督检查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采取定期检查、联合检查等方式,加强对农田地膜生产、销售、使用和废旧农田地膜回收利用等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九条【耕地承包者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指导完善土地承包合同,将回收地膜的义务纳入合同内容,明确土地承包者不回收地膜应承担的责任,保护耕地质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监测、科学评估农田地膜使用及其污染情况,加强监测预警,会同有关部门采取措施,防治农田地膜污染。其监测结果纳入当地乡村振兴战略实绩考核。
第十条【农技推广部门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及其农业技术推广服务机构、农业技术人员应当定期开展农田地膜污染防治宣传工作,通过培训引导农田地膜使用者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采用有利于回收的覆膜方式以及适期揭膜等新技术,科学降低农田地膜覆盖度,减少农田地膜使用量,提高农田地膜回收率,降低农业生态环境污染。
第十一条【市场主体责任】 农田地膜生产者、销售者和使用者负有回收废旧农田地膜的责任。
农田地膜生产者应当在产品上标注使用期限和可辨识的企业标识,便于产品追溯和市场监管。农田地膜销售者不得将非农田地膜销售给农田地膜使用者。农田地膜使用者应当按照产品标注的使用期限使用地膜。
农田地膜生产者、销售者、使用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依法建立、保存农田地膜生产、销售、使用台账,履行相关产品质量查验义务。
第十二条【鼓励政策】 对农田地膜使用者、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购置符合标准的揭膜、拾膜农用机械设备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农机购置补贴。
自治区鼓励研发、推广废旧地膜回收利用技术与机械,开展废旧地膜再利用。
第十三条【回收责任】 农田地膜使用者应当在使用期限到期前回收废旧农田地膜,并交到回收企业设立的回收网点。
农田地膜使用者、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回收企业,不得弃置、掩埋或者焚烧废旧农田地膜。
第十四条【残膜处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塑料污染治理,将残膜秸秆混杂、难以分离回收利用的膜秆等残渣纳入生活垃圾进行处置。
鼓励、支持地膜生产者、销售者及其他组织和个人设立废旧地膜回收网点,开展废旧地膜回收与资源化利用。
第十五条【回收主体责任一】 回收企业应当采用资源利用率高、污染排放量少的工艺、设备,加工利用废旧农田地膜,促进废旧农田地膜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
废旧地膜回收利用企业和回收网点,应当建立规范的回收台账,并至少保存两年。
第十六条【扶持政策】 生产、销售农田地膜的企业或者回收企业,开展农田地膜以及废旧农田地膜污染防治科学技术研究、开发、示范和推广使用的,同等条件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先给予支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回收企业,应当给予用地、用电、用水、用气、信贷等方面优惠或者资金补贴;同等条件下,政府应当优先采购回收企业生产的产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销售企业采取以销定收、包片回收、以旧换新等方式促进废旧农田地膜回收再利用,并采取以奖代补、贷款担保、贷款贴息等方式予以扶持。
任何企业不得以虚报、冒领手段骗取补贴等财政资金。
禁止财政资金补贴挪作他用。
第十七条【回收主体责任二】 回收企业应当与县级以上农业主管部门签订废旧农田地膜回收、资源化利用责任书,并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废旧农田地膜最低回收标准、价格、回收量及以旧换新方案。
第十八条【举报奖励】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农业农村、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应当按职责受理举报,及时调查处理,并予以答复。对已核实的违法行为,受理部门应当视情况对举报者给予奖励。
第十九条【监管查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对农田地膜生产、销售、使用和废旧地膜回收利用场所进行检查;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依法对地膜生产企业进行检查,并查处不规范生产行为;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对生产、销售不符合质量技术标准的地膜或者废旧地膜再生产品进行查封、扣押;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对农膜回收、再利用过程中造成环境污染的行为予以查处。
各部门应加强联合执法,依法查处各类违法行为。
第二十条【违法行为处罚一】 违反本条例第三条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自治区规定标准的农田地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农田地膜,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农田地膜(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农田地膜)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违法行为处罚二】 农田地膜使用者、农业生产经营组织使用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标准的农田地膜或者未回收废旧农田地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不得享受有关农田地膜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二条【违法行为处罚三】 违反本条例规定,地膜生产者、销售者未建立规范销售台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进行查处。
违反本条例规定,地膜使用者未建立规范使用台账的,废旧地膜回收利用企业和回收网点未建立规范回收台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三条【违法行为处罚四】 农田地膜生产者、销售者和使用者未按照规定回收农田地膜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四条【违法行为处罚五】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农田地膜使用者、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或者回收企业弃置、掩埋废旧农田地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农田地膜使用者为个人的,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焚烧废旧农田地膜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违法行为处罚六】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四款、第五款规定,以虚报、冒领手段骗取补贴等财政资金或者挪作他用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公职人员的法律责任】 在农田地膜管理工作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依法给予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受到处罚的行为未进行处罚的;
(二)对依照本条例应当给予奖励或财政资金补贴未兑现的;
(三)因疏于管理致使财政资金补贴被挪作他用的;
(四)扣压、销毁举报信件或者向被举报人透露举报内容的;
(五)利用行政强制措施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
(六)其他未依法履行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二十七条【用语含义】 本条例用语的含义:
农田地膜使用者,是指在经营地使用农田地面覆盖薄膜的农民或相关人员。
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农业企业和其他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组织。
回收利用企业,是指申请废旧农田地膜回收利用财政补贴的企业。
全生物降解地膜,是指以生物降解材料为主要原料制备的,用于农作物种植时土壤表面覆盖的、具有生物降解性能的地膜。
第二十八条【兜底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生效】 本条例自2023年 月 日起施行。